论行政司法行为

点击数:424 | 发布时间:2025-06-21 | 来源:www.abbvb.com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根据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国内行政司法行为主如果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备以下特点: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根据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备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国内,主如果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经济纠纷,这类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因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他们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备确定力、约束力、实行力(行政调解的实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备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备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这样来看,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使用方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需要和特质。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需要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拥有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只采取了像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些还使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有哪些用途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需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进步,具备重大意义,它不只有益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益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益于行政机关加大对自己行政行为的监督、审察与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擅长推行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大家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有哪些用途。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是以间接方法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方法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己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大和改变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只这样,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准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预防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维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进步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势必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只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很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愈加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方便、准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备行政管理经验及有关常识和技能,又具备肯定法律常识的职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需要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维持公正、合法,又方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法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合相衔接,通过同意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实行,以保证其办案水平和法律效力。如此,也有益于以法制权,加大对行政机关自己行政行为的监督、审察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进步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进步的客观需要之中,市场经济的进步,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致使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困难程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需要多途径、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法,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渠道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索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和渠道,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进步。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途径、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需要,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发展势头的势必产物,且有益于加大经济执法与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多国家和区域的经济和社会日常起着愈加要紧有哪些用途,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涉的要紧方法。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规范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的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含行政争议又包含民事纠纷,且更注意使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国内的行政司法,其规范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内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与加大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尤其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就和产物,是在进步产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准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势必结果。国内的行政司法行为包含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有关处置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国内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讲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与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含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含合同纠纷又包含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含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含侵权赔偿纠纷,还包含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有关的合同纠纷(尤其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置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置决定具备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同意司法审察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实行力(除去仲裁中的调解以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使用合议制,根据特有些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为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规范所固有些民间性本质特点,典型地体现了国内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伴随《仲裁法》的颁行,已致使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未来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类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时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然不是处置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使用司法程序以提升具体行政行为的水平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由于它们比较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规范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用途的发挥有着愈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大家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只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察、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依法享有些申辩和质证权利,有益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益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建议,有益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使用方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类都体现了国内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走向。



    伴随国内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进步,尤其是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打造和完善,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很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伴随市场经济的进步,不只需要打造多途径、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需要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进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规范从行政司法体系中离别出去使之还原归位。如此,一方面引起国内行政司法规范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国内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多数合同纠纷和其他合适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益于集中力量加大行政司法规范自己的建设和改革。其次,势必致使国内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规范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方法和渠道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步。其中,民间仲裁是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行政司法是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进步天地。

    然而,从国内的具体状况与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所有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以外。海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规范”,在国内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以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类都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适合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不是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不是应是行政司法范畴,都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二)需要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比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越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期望通过行政监督方法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觉得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纠正的等状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渠道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大家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办法的一种,有着很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进步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备其相应法律效力,不然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不同,也无任何权威,就非常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有哪些用途和功能。为此,大家觉得,行政调解协议理应付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需要法院强制实行,只是在实行调解协议之前,需要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觉得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实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势必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点。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好友之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含发生并需要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备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备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备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需要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与回避等要紧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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